简述唐代的刑讯逼供制度
唐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和三种对象不能对他们进行拷刑。两种情形分别是:一是赃罪如果赃物和罪状已查获证实;杀人罪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清,又在事理上没有可疑之处;二是像犯罪情事,本刑已经赦免,虽然还须再追查究问者,不应拷刑。三种对象包括:一是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地贵族;二是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小孩;三是废疾者。第三,暂时不应刑讯的规定。怀孕妇女和囚犯有“疮病”在身者应暂缓刑讯。第四,对刑讯次数、间隔时间的规定。唐律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在两次拷之中要相隔二十天。如果超此限而拷囚至死者,司法官徒二年。第五,拷讯刑具和受刑部位的规定。唐律规定拷讯刑具为杖,杖打部位为“背、腿、臀分受”。第六,反拷被告的规定。唐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