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什么不应该被限制
公民及草根环保组织全部被挡在公益诉讼门外的规定,不但限制缩小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更严重的是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环保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仅仅圈定为环保联合会,明显与上位法相冲突。
这一歧视性条款不但直接扼杀了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的可能性,还有可能阻碍环保公益诉讼的发展,甚至造成环境污染加剧的恶果。环境问题事关全社会共同利益,人人都有权发起公益诉讼,这是公众的期待。我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制定以来还从未修改过,这与日益复杂、严重的环境问题明显不相适应。公益诉讼主体有条件放开,实为一种削弱法律根本性质的方法。环境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其利益的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利益也归于全社会共享。因此除行政机关及社会公益性团体外,任何个人都有权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必须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条件的放开。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势必沦为牟利或腐败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