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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最后陈述词技巧

更新时间: 2021-04-29 01:52:06

法庭最后陈述是每个被告人的权利,其实说来也很简单,有点像学生时代的检讨书,总得说来无非就是“悔过+保证+请求”。具体说来就是结合自己的违法行为,说说自己认识到错误了,然后保证以后遵纪守法,再说明自己的从轻处罚情节(比如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从犯、案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请求法庭给你从轻处罚、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就可以了。

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刑时所考虑的认罪态度问题。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旁听民众,体现出劝诫教育的功能。当然,法官也不能因于此而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向这方面引导,毕竟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它还承担着体现被告人做人尊严的功能。

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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